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我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广东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和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自建房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涉及现场检测工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对应检测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能力,或委托具备对应检测能力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工作。
第五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法定委托管理 使用者,以及当房屋权属不清或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六条 自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
(一) 根据《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
(二) 其他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一般应当签订房屋安全鉴定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房屋鉴定目的、范围、内容、鉴定类别、鉴定报告、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订长期技术服务协议。
第八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开展工作:
(一) 一层、二层的农村非经营性自建房依据《农村住房安全性鉴定技术导则》(建村函〔2019〕200号)进行安全性鉴定。
(二) 城镇自建房、农村经营性自建房、三层及以上农村非经营性自建房依据《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 55021)、《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 )、《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 )进 行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
(三)对有明显危险构件或整体危险迹象的房屋,可以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进行危险性鉴定,其中,一层、二层的农村自建房也可以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 )进行危险性鉴定。危险性鉴定不得作为判定房屋 结构安全的依据。
(四) 对应当进行安全性鉴定的不得以使用性鉴定或完损性鉴定代替。